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不被认可?天津高院:不违反法律规定
2023-10-26
案件来源:(2019)津民申592号
原告陈述:刘飞龙与正大天津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正大天津公司委托其在各地设立的客户服务中心为刘飞龙缴纳社会保险,但实际正大天津公司是以案外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名义为刘飞龙缴纳的社会保险,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刘飞龙同意前锦公司代为办理社会保险,但不同意以该公司名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正大天津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害劳动者权益,属违法。
法院判定:经查,正大天津公司与前锦公司曾签订《前程无忧人事外包服务协议》,就前锦公司为正大天津公司代管员工人事关系、代缴社保和公积金缴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刘飞龙亦签订书面参保类型确认承诺书,认可由前锦公司为其代办社保。正大天津公司按照约定委托前锦公司为刘飞龙缴纳了保险,该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刘飞龙合法权益。故,刘飞龙主张正大天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不足。正大天津公司不存在未依法为刘飞龙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
小编提醒:各地法律法规根据属地均有区别,若有需要,请咨询当地相关部门。
附文书原文如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正大预混料(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谢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蕴华,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飞龙因与被申请人正大预混料(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天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4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飞龙申请再审称,1.正大天津公司存在未向刘飞龙及时足额支付奖金、津贴等劳动报酬的情形。刘飞龙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正大天津公司无故大幅减少其劳动报酬。且,根据《工资支付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报酬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正大天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足额向刘飞龙支付劳动报酬,故应由正大天津公司承担不利后果。2.正大天津公司对刘飞龙适用的《外销预混料销售奖金办法【2017-1】》《销售人员出差津贴办法【2017-1】》(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在制度内容、制定程序及公示程序方面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3.刘飞龙与正大天津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正大天津公司委托其在各地设立的客户服务中心为刘飞龙缴纳社会保险,但实际正大天津公司是以案外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名义为刘飞龙缴纳的社会保险,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刘飞龙同意前锦公司代为办理社会保险,但不同意以该公司名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一、二审法院认定正大天津公司不存在未依法为刘飞龙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认定事实不清。因正大天津公司存在上述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等违法情形,刘飞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正大天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刘飞龙的该项主张,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刘飞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正大天津公司提交意见称,刘飞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争议焦点为:刘飞龙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主张正大天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否得到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以及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刘飞龙主张正大天津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但就其主张的工资差额,未能明确具体的计算依据,对于正大天津公司少发放工资的客观事实亦未能充分举证,故刘飞龙主张正大天津公司未向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依据不足。
刘飞龙主张正大天津公司对其适用的“两个办法”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上述“两个办法”系正大天津公司上级集团公司制定的,正大天津公司并未按照“两个办法”的规定内容向刘飞龙发放奖金及津贴,刘飞龙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正大天津公司是适用“两个办法”向其发放的奖金及出差津贴,故其关于“两个办法”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刘飞龙以正大天津公司用案外人前锦公司名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正大天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查,正大天津公司与前锦公司曾签订《前程无忧人事外包服务协议》,就前锦公司为正大天津公司代管员工人事关系、代缴社保和公积金缴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刘飞龙亦签订书面参保类型确认承诺书,认可由前锦公司为其代办社保。正大天津公司按照约定委托前锦公司为刘飞龙缴纳了保险,该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刘飞龙合法权益。故,刘飞龙主张正大天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不足。
因刘飞龙不能举证证明正大天津公司存在其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等情形,故刘飞龙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正大天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不足,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刘飞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飞龙的再审申请。
原告陈述:刘飞龙与正大天津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正大天津公司委托其在各地设立的客户服务中心为刘飞龙缴纳社会保险,但实际正大天津公司是以案外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名义为刘飞龙缴纳的社会保险,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刘飞龙同意前锦公司代为办理社会保险,但不同意以该公司名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正大天津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害劳动者权益,属违法。
法院判定:经查,正大天津公司与前锦公司曾签订《前程无忧人事外包服务协议》,就前锦公司为正大天津公司代管员工人事关系、代缴社保和公积金缴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刘飞龙亦签订书面参保类型确认承诺书,认可由前锦公司为其代办社保。正大天津公司按照约定委托前锦公司为刘飞龙缴纳了保险,该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刘飞龙合法权益。故,刘飞龙主张正大天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不足。正大天津公司不存在未依法为刘飞龙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
小编提醒:各地法律法规根据属地均有区别,若有需要,请咨询当地相关部门。
附文书原文如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民申5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飞龙,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民申59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正大预混料(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谢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蕴华,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飞龙因与被申请人正大预混料(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天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4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飞龙申请再审称,1.正大天津公司存在未向刘飞龙及时足额支付奖金、津贴等劳动报酬的情形。刘飞龙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正大天津公司无故大幅减少其劳动报酬。且,根据《工资支付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报酬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正大天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足额向刘飞龙支付劳动报酬,故应由正大天津公司承担不利后果。2.正大天津公司对刘飞龙适用的《外销预混料销售奖金办法【2017-1】》《销售人员出差津贴办法【2017-1】》(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在制度内容、制定程序及公示程序方面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3.刘飞龙与正大天津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正大天津公司委托其在各地设立的客户服务中心为刘飞龙缴纳社会保险,但实际正大天津公司是以案外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名义为刘飞龙缴纳的社会保险,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刘飞龙同意前锦公司代为办理社会保险,但不同意以该公司名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一、二审法院认定正大天津公司不存在未依法为刘飞龙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认定事实不清。因正大天津公司存在上述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等违法情形,刘飞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正大天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刘飞龙的该项主张,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刘飞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正大天津公司提交意见称,刘飞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争议焦点为:刘飞龙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主张正大天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否得到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以及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刘飞龙主张正大天津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但就其主张的工资差额,未能明确具体的计算依据,对于正大天津公司少发放工资的客观事实亦未能充分举证,故刘飞龙主张正大天津公司未向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依据不足。
刘飞龙主张正大天津公司对其适用的“两个办法”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上述“两个办法”系正大天津公司上级集团公司制定的,正大天津公司并未按照“两个办法”的规定内容向刘飞龙发放奖金及津贴,刘飞龙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正大天津公司是适用“两个办法”向其发放的奖金及出差津贴,故其关于“两个办法”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刘飞龙以正大天津公司用案外人前锦公司名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正大天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查,正大天津公司与前锦公司曾签订《前程无忧人事外包服务协议》,就前锦公司为正大天津公司代管员工人事关系、代缴社保和公积金缴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刘飞龙亦签订书面参保类型确认承诺书,认可由前锦公司为其代办社保。正大天津公司按照约定委托前锦公司为刘飞龙缴纳了保险,该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刘飞龙合法权益。故,刘飞龙主张正大天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不足。
因刘飞龙不能举证证明正大天津公司存在其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等情形,故刘飞龙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正大天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不足,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刘飞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飞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宇
审判员 郝 艳
审判员 段昊博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淳
审判员 郝 艳
审判员 段昊博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