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无劳动关系仍须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五种情形解析
2023-11-22
在劳动法中,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是明确规定的。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即使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仍然需要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本文将详细解析五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责任。
一、违法转包的情形
违法转包的情形通常指的是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二、违法分包的情形
违法分包的情形通常指的是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三、挂靠经营的情形
挂靠经营是一种常见的经营模式,主要是指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的资质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人支付管理费或挂靠费等报酬。在建设工程领域,这种模式较为常见,例如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此外,个人或合伙出资购买机动车,登记在有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名下,以该企业名义进行运营也是常见的挂靠经营模式。
当挂靠经营中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为了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时能得到相应的赔偿和保障。
四、“包工头”因工伤亡的情形
“包工头”是指一些没有资质的个人或者组织,他们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进行施工活动并向企业支付管理费或挂靠费等报酬。在建设工程领域,这种模式较为常见。然而,当这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应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91号中,刘彩丽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中,对于建设工程中“包工头”伤亡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认定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认为“包工头”因工伤亡应当获得工伤保险保障。此外,最高法院的案例索引显示,当包工头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
因此,“包工头”因工伤亡的情形与其它员工因工伤亡并无本质区别,都应得到相应的工伤保险保障。这是为了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时能得到相应的赔偿和保障。
五、达到退休年龄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情形
达到退休年龄并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员工,如继续在原单位工作并在此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用人单位需要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这种情况涉及到已到退休年龄的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处理。如果员工在达到退休年龄后,由于未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继续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那么可以视为双方同意该员工继续在公司工作,即继续保持劳动合同关系。此外,对于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在其达到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应当终止;此后,如果劳动者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应视为劳务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已经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办理了退休手续后继续劳动的员工,除非双方在劳务合同中另外约定,否则用人单位可以随时以劳动者已无劳动关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
一、违法转包的情形
违法转包的情形通常指的是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 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 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 存在2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的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
- 当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时(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况)。
二、违法分包的情形
违法分包的情形通常指的是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 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 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等。
三、挂靠经营的情形
挂靠经营是一种常见的经营模式,主要是指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的资质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人支付管理费或挂靠费等报酬。在建设工程领域,这种模式较为常见,例如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此外,个人或合伙出资购买机动车,登记在有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名下,以该企业名义进行运营也是常见的挂靠经营模式。
当挂靠经营中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为了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时能得到相应的赔偿和保障。
四、“包工头”因工伤亡的情形
“包工头”是指一些没有资质的个人或者组织,他们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进行施工活动并向企业支付管理费或挂靠费等报酬。在建设工程领域,这种模式较为常见。然而,当这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应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91号中,刘彩丽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中,对于建设工程中“包工头”伤亡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认定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认为“包工头”因工伤亡应当获得工伤保险保障。此外,最高法院的案例索引显示,当包工头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
因此,“包工头”因工伤亡的情形与其它员工因工伤亡并无本质区别,都应得到相应的工伤保险保障。这是为了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时能得到相应的赔偿和保障。
五、达到退休年龄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情形
达到退休年龄并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员工,如继续在原单位工作并在此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用人单位需要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这种情况涉及到已到退休年龄的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处理。如果员工在达到退休年龄后,由于未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继续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那么可以视为双方同意该员工继续在公司工作,即继续保持劳动合同关系。此外,对于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在其达到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应当终止;此后,如果劳动者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应视为劳务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已经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办理了退休手续后继续劳动的员工,除非双方在劳务合同中另外约定,否则用人单位可以随时以劳动者已无劳动关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